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桑夏大厦北侧停车棚,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踏板式电瓶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瓶车骑走,藏于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晏园凤凰汇小区地下停车场。经鉴定,该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252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电瓶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涉案电瓶车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的支付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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