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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3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县******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2020年5月11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凌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道交界口**村**号被害人江某某的租住房,溜门入内,窃得一存钱罐内的人民币550元。案发后,周某某的亲属已向江某某予以了退赔,取得了谅解。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凌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5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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