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4********,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高邮市,住上海市徐汇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大道**花园**幢**室内,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吴某某身份信息在网上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后将被害人吴某某账户内人民币6100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
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大道**花园**幢**室内,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蚂蚁花呗进行套现,后将被害人吴某某账户内人民币4500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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