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兴化市**超市南大门路边,乘隙窃得凌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挡风袋内的苹果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赃物,交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莉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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