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59********,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某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为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同意实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三人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义龙新区顶效镇大龙潭安置区A区建筑工地,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5栋对面停车位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500千克箍筋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进行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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