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依安县依安镇清新家园二期C区西侧平房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面包内的红色女士拎包盗走,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元、红色女士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87元)、LV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5元)、黑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6元)、黑色墨镜一副(价值人民币349元)、不记名凯利莱储值卡三张(卡内储值人民币600元)、不记名东圣副食品商店消费卡一张(卡内商品价值人民币98元)。案发后,包内物品均被追回返还失主,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在家,进入位于依安县依安镇新街一委14组陈某某家中,在衣柜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247元,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到依安县第二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2起,所盗款物合计人民币2,8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红色女士拎包及包内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钱包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岚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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