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乡**村**组**号,住蒙自市**街**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石屏县**镇**村**水泥厂附近的垃圾池旁,将被害人吴某某家的一只黄色的土狗盗走;
2、2019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石屏县**镇**村**号门前的道路上,将被害人李某甲家的一只黄色的土狗盗走;
3、2019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石屏县**镇**村公路旁的**商店旁,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的一只白色的土狗盗走。
2019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蒙自市**街**号**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吴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检察官助理:罗琪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一页。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