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室,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4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19时许,至本市**路**号“无印良品”店内,窃得燕麦色女式高领毛衣一件、白瓷托盘二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84元),离店后被目睹其行窃的公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周某某还于2019年10月某日在上述商店内窃得粉色和绿色的牙刷套各一个、白色小瓷杯二个,于同年7月某日在本市**路**号的“无印良品”店内窃得小型白色圆盘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4元),并将上述物品放置于其连云港市的住处。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案发当天的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之前的两次盗窃,所窃物品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本市**路**号“无印良品”店于2019年12月6日被窃高领毛衣一件、小瓷盘两个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无印良品淮海755店”于2019年10月15日盘点时发现缺失粉色、浅绿色瓷器牙刷架各一个和白色儿童瓷碗二个;“无印良品悦达889店”于同年12月盘点时发现缺失白瓷盘一个的事实。
3.证人涂某某、陆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19时许在本市**路**号“无印良品”店内窃取商品,后被目睹其行窃并跟踪至店外的公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的事实。
4.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扣押清单;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处理情况以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萍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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