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9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泥城镇彩云路243号快递之家取快递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于快递之家收银台桌上的华为nova 6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234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方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品名等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左右将一部华为移动电话交于其使用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录入了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证人胡某某处扣押了被窃的移动电话,后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华为nova 6移动电话(内存:8G+128G)价值人民币2,234元。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丹婷
检察官助理:吴琰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60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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