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98********,汉族,大学在读,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商业广场**座**室(户籍地址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商业广场**幢**室丁某某住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浪琴”牌手表1只和金项链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9792元),窃后销赃至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北路313号和平寄卖行名表名包回收店,得款人民币128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浪琴”牌手表包装盒照片等物证;
2.新世纪商城“浪琴”牌手表发票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商业广场**座**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24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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