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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兴市**镇**村**下**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7年12月被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3年6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4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1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6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4月2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宜兴市**镇,采用砸汽车玻璃、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车内财物,实施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300元及拎包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巷,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内拎包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2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宜兴市**镇**寺村**塘,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进入杨某某停放此处的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宜兴市**镇**村**窟**号门口,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4. 202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宜兴市**镇**村**窟**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内人民币30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万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案发后,赃物拎包1只已由民警发还被害人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群 

检察官助理:吕凌捷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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