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到广西灌阳县**镇,经踩点后于次日凌晨在商贸城盗得一辆三轮电动车、三辆电动车的电瓶和在粮所小区盗得一辆三轮电动车。
2020年9月10日蒋某某(在逃)、周某某到万载县后蒋某某提出偷电动车电瓶卖作为回家路费,二人遂于2020年9月12日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雪佛兰迈锐宝(车牌湘******)到铜鼓县城进行了踩点。次日凌晨二人在铜鼓县富荣人才公寓、文体小区、步行街等地由蒋某某使用老虎钳、扳手、剪刀等工具对六辆电动车电瓶进行拆解,周某某负责望风并将偷到的30个电瓶使用共享单车运回车内。作案后,二人逃至万载县城,蒋某某以2.1元每斤的价格销赃获利730元,所得赃款由两人一起消费。经鉴定,二人在铜鼓县城盗窃的30个电动车电瓶总价值2497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雪佛兰迈锐宝小汽车
2.书证: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领条等
3.同案犯蒋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铜鼓县城伙同他人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芳亮
检察官助理:朱艳娇
2021年1月12日
1.被告人现羁押在铜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页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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