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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419******0514,户籍所在地渭南市合阳县,住渭南市合阳县路井镇******。201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安市阎某某农兴南街“奥奥”肉夹馍店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周某某将手机出卖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20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安市阎某某前进东路“农家面食”饭馆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小米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周某某将手机出卖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经西安市阎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Nova5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655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6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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