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玉溪市江川区**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周某某辞去工作后,无力偿还车贷和高消费生活贷款压力,遂产生盗窃念头。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云******号吉利帝豪轿车至江川区**街道**巷**路原**汽修厂门口处,采用撬坏车窗破璃的方式,爬窗进入车内进行盗窃,分别撬了被害人袁某某、刘某甲、史某某、马某某、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停放在此的车辆,共盗得价值人民币40元的4包新势力香烟,价值人民币304元的8包玉溪香烟、一个打火机及7元现金。
2019年I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先后驾车至**村口路边、**烟站门口、**卫生院门口、**镇**卫生院门口处,采用撬坏车窗破璃的方式,爬窗进入车内进行盗窃,分别撬了被害人秦某甲、潘某某、周某甲、钟某某、陆某某停放在此的车辆,共盗得400元现金;一条印象和一包软珍,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在2019年12月29日凌晨,在**盗窃后,被告人周某某又至**镇**村委会**一带采用同样的方式进行盗窃,分别撬了被害人施某某、海某某、冯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冯某乙、魏某某停放在此的车辆,共盗得价值人民币2233元的金戒指、银手镯、手电筒及香烟1包,价值250余元的望远镜一个及捞鱼窝的工具一个。
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先后驾车至**村委会**村村道处,采用撬坏车窗破璃的方式,爬窗进入车内进行盗窃,分别撬了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甲、杨某丙、徐某丁、李某乙、秦某乙、周某乙、王某乙、孙某某、赵某甲、杨某丁、赵某乙、李某丙、郭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丙停放在此的车辆,共盗得人民币33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红色挎包一个,并将挎包丢弃;价值人民币138元的玉溪烟6包。
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先后驾车至**村委会**村,采用撬坏车窗破璃的方式,爬窗进入车内进行盗窃,分别撬了被害人张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王某丁、段某某停放在此的车辆,共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4包境界香烟。
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以起子等工具将40余辆车车窗玻璃撬坏,进行盗窃,造成车辆损失为25000余元,盗窃现金及其他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芬
检察员: 张 俊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款物依法移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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