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1月8日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 360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镇**号**号,住 共青城市**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步行至共青城市 共青城市**镇**村窑上熊家60号,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熊某丙软中华香烟1条、吉品金圣香烟1条、瑞香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3包、现金170元。其间,被熊某某熊某丙孙女熊某甲发现,熊某甲随即给家长拨打电话,周某某阻拦未果后逃离现场。次日,周某某通过袁某某将3条香烟出售,得赃款1050元。经鉴定,被盗软中华香烟、吉品金圣香烟、瑞香香烟、黄芙蓉王香烟分别价值人民币700元、250元、350元、75元。
案发后,被盗软中华香烟、吉品金圣香烟、瑞香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甲熊某乙、袁某某、于某某、查明明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熊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共价认字[2020]16号、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赣精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01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精司法鉴定所[2020年]精鉴字第20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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