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至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五丰肉类食品市场2楼北区24号被害人赵某某的摊位,采用重复称重等方式4次盗窃猪大肠若干。同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重复称重的方式盗窃猪大肠,被被害人发现后支付差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邬云霞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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