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乡**村**号,住河北省涿州市**乡**村**号,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侯某某、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新乡市牧野区**路**小区**门**临**蛋糕店,从窗户钻进店内,盗走现金12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2020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新乡市牧野区**路“**超市”,从窗户钻进超市内,盗走现金1085元及四盒**色**烟(每盒购价18.8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挥霍剩余的被盗现金638元及三盒**色**烟予以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侯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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