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8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镇**村,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雇佣农用车,将汤某某(已判决)非法开采后堆放在巢湖市槐林镇垅山村吴山南侧宕口的砂石运走,卖至巢湖市**镇翟某某等人经营的水稳站,共窃取砂石1152吨。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砂石价值人民币6912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5日到巢湖市公安局说明其涉嫌犯罪情况,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20年3月25日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收据账本、扣押清单等书证;
2.汪某某、汤某某、潘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翟某某、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意见书;
5.辨认、指认笔录;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小敏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收据账本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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