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组。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徽省肥西县**镇**路交口附近“汤泉宫”沐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季某某熟睡,将其放在茶几上充电的1部黑色华为NOVA4型手机盗走。事后,周某某将该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240元。

    二、2020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路篮球场东门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色速派奇牌鑫捷型电动车盗走。事后,周某某将该车变卖,得款人民币200元。

三、2020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半岛路半岛公园篮球场佯装看球,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篮球场西侧石阶上的1部黑色苹果8plus型手机盗走。事后,周某某将该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200元。

  经价格认证单位认定,上述被盗华为牌Nova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被盗苹果牌8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9元;速派奇牌鑫捷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8元,合计3422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2.证人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5.合肥市蜀山区发改委出具的合蜀发价认〔2020〕93号价格认定意见、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认定〔2020〕107号价格认定意见;6.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与巢湖路交口附近汤泉宫沐浴中心休息大厅案发时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4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周某某还具有坦白、多次盗窃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琪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