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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14号楼下保安岗处,使用被害人贺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借呗借取人民币8000元,后在贺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80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据为己有。涉案钱款未起获。

周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贺某某支付宝截图照片,周某某支付宝信息截图照片,贺某某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扣押等笔录: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民警执法录像,支付宝账户电子数据;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广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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