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到我市板芙镇板芙村庙**巷**号实施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我市板芙镇板芙村庙**巷**号,翻过住宅围墙,从窗户爬进住宅内实施盗窃未果,被被害人黄某国发现并离开现场。
2、同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我市板芙镇板芙村庙**巷**号,以同样方式爬进住宅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黄某国发现,遂从窗户逃离现场。
3、2020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我市板芙镇板芙村庙**巷**号,在住宅围墙外准备入户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黄某国发现,遂逃跑,被黄某国及群众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第三宗盗窃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第一、二宗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共2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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