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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身份证号码:43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湖南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年被广东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澧县**镇**完小西边马路旁,看见被害人冉某某停车锁门,被告人周某某在车门还未被锁上时,偷偷将副驾驶车门拉开缝隙,等被害人冉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周某某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冉某某小车副驾驶室,打开副驾驶室储物盒,从储物盒中找到被害人冉某某钱包,将钱包内7900元现金全部盗走。被告人周某某将盗得的7900元现金全部挥霍。

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还7900元现金给被害人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照片、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桂娟

检察官助理朱政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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