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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2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0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背篓街看到被害人再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将电瓶电源线剪断,将车内的六个电瓶盗窃,后驾驶自己的三轮电瓶车将电瓶运回家中。后周某某以三百元的价格将六个电瓶出售给一流动收购废品的摊贩。因被盗电瓶未追回,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周某某盗窃的六个电瓶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案发后,周某某家属已代赔偿再某某1500元。

2020年6月22日0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预谋盗窃后,步行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官林路259号被害人路某某停放电瓶车的地方,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将电瓶电源线剪断,将车内九个电瓶盗窃后,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将电瓶运回家中。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九个电瓶价值1195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购买电瓶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再某某、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及扣押等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明春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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