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834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本区沙湾镇西村三桂路9号楼下,采用撬锁方式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6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本区沙湾镇南村博明街3号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本区沙湾镇盐埠街36号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7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本区沙湾镇涌口村工业区32号门口,采用撬锁方式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7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本区沙湾镇迎贵园大街二巷6号门口,对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实施盗窃。当用工具撬车锁时,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遂将车摔倒并逃跑,被害人何某某即时追赶。当被告人周某某被追至附近的茂源大街源福轩小区时,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打斗,双方互相拳打脚踢几下,后被告人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砖头,追打被害人何某某。在旁边一停车场双方再次发生扭打,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的左手环指咬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周某某被被害人何某某及小区保安联合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又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任志锋
2017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一支、两槽工具一支,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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