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邀约金某某、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来到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六神山Y形路向西50米山腰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杉树37株,并将其锯成树筒装车,准备运出进行销售,后被林木所有人嵩阳林场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被砍伐的37株林木立木蓄积为4.7078立方米。
2020年6月8日,被查获并扣押的树筒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嵩阳林场。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发当日所使用的三轮摩托车、油锯与271段被伐杉树树筒等物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侦查人员调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
检察官助理:黄雅美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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