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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村,务工,住益阳市赫山区**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2年8月12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19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若飞(已判刑)在益阳市各榨油坊及个体户处收购“猪皮油”等废弃油脂后,在明知收购的“猪皮油”不能作为食用油原材料的情况下,仍将收购的约50余吨共计价款人民币28.728万元的“猪皮油”分3次作为食用油毛油卖给本县的吴某某(已判刑)加工成食用油。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资料等书证;2.同案犯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废弃油脂、各类肉类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供他人生产、加工“食用油”且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刑事法律,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萍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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