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弄**号,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防止豆芽菜腐烂,改善豆芽菜卖相,在其位于龙泉市苍松路59-18号的作坊内,违规将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的含有恩诺沙星、环丙沙星等成分的“AB水”、“芽康灵”,加入水进行勾兑后用于生产黄豆芽菜和绿豆芽菜,并将制发成熟的豆芽菜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经检测,周某某所生产销售的豆芽菜中含有恩诺沙星、环丙沙星成分,最高含量值分别为312ug/kg、29.2u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项某甲、项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豆芽菜生产过程中掺入含有恩诺沙星、环丙沙星成分的抗生素并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丽萍
检察官助理 张俊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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