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21日,于2020年7月27日经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联合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周某某制作豆芽的小作坊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无根水),遂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查获毒豆芽2340斤。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鉴定,周某某生产豆芽中含有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低毒农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4-氯苯氧乙酸钠被列入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5年第11号公告中明确规定,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的豆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接收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证据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No:LT00201100087、LT00201100088、LT00201100089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图片: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证人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No:LT00201100087、No:LT00201100088、No:LT00201100089检验报告显示,周某某生产的绿豆芽、黄豆芽中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黎安
检察官助理 赵月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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