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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五部刑诉〔2020〕140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里镇**路**号**单元**室**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徐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某从他人(另案处理)处购买勃龙伟哥、黑马、虫草雪莲、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伟哥)、纯爷们、虫草肾百金、king tiger、辉腾共计200余粒,并放置在其经营的湖州市吴某某织里镇**路**号成人用品店内进行销售,期间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性保健品30余粒,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左右,获利人民币900元左右。

2019年8月30日,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联合湖州市吴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8种性保健品共计220粒。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查获的勃龙伟哥、黑马、虫草雪莲、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西地那非,共计172粒。

二、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又从他人(另案处理)处购买黑马、美国伟哥、勃龙伟哥共计100余粒,并放置在其经营的湖州市吴某某织里镇**路**号成人用品店内进行销售,期间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性保健品5粒左右,销售金额人民币150元左右,获利人民币100元左右。

2019年12月26日,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联合湖州市吴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3种性保健品共计115粒。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查获的黑马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西地那非,共计100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证据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谈根源

检察官助理:郑青霞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检察笔录1份,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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