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五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经营的长兴**小吃店内,明知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仍为追求不粘锅效果而在生煎包加工过程中超范围添加含硫酸铝铵的食品添加剂并出售,数量共计206400余个,销售金额144480元。
2019年9月25日,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长兴**小吃店内抽取生煎包样品。经检验,样品中铝残留量为181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含硫酸铝铵泡打粉等物证;
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检验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甫成
检察员:朱胜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633****。
2.移送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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