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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50********,汉族,小学文化职工,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仑区**街道**种植大棚种植蔬菜时,将限制使用类农药毒死蜱使用在禁止该农药使用的大白菜、芹菜上,并将使用过该农药的大白菜、芹菜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百元。经对该蔬菜大棚内大白菜、芹菜检验,均检出农药毒死蜱成分,其中大白菜毒死蜱含量0.78mg/kg,芹菜毒死蜱含量0.26mg/kg。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松延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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