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快递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镇**村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景洪市勐海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勐海路州法院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查获经过、抽取静脉血液照片、登记表;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蕾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6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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