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2019年9月17日周某某因犯有聚众斗殴罪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梧州监狱服刑。
本案由钟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钟某某以16400元的价格向钟山县**村的陶某甲、陶某乙购买他们位于**村“**冲”处的松树后,雇请钟某甲等人帮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松树肆意砍伐,后将松树出售牟利,周某某获利2300元。经贺州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现场被砍伐面积1.9996公顷(29.994亩),树种为马尾松,采伐株数为212株,林木蓄积量为36立方米,出材量为2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陶某乙、陶某甲的证人证言;3.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钟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和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都积极参与,都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家斌
检察官助理:周荣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梧州市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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