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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村**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盐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津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至6月份期间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为制作建筑用模板,以1600元向刘某某购买了栽种在位于盐津县**乡**村***社**湾唐某某家林地内的林木。同年8月一天,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使用油锯砍伐了该处林木91株。经鉴定,涉案滥伐林木蓄积为17.3052立方米。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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