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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乡**村委**村**号,住景洪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景洪市*乡*村委会*村小组当地人称“桃子地”的林木砍伐。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滥伐的林地权属为景洪市*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毁林面积21.4亩,均为硬阔叶树种,损失活立木蓄积总量58.15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4.8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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