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为开垦山场种茶,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妻弟郑某甲(已死亡)手持柴刀擅自将位于浦城县**镇**村土名“***”(又名“***”、“***”)自留山林木全部砍伐,后用三轮车运输4车林木回家,部分用于盖房子,部分作为薪柴,剩余林木均留在山场。同年8月初被告人周某某雇挖机平整自留山,同年12月份,与其妻子郑某乙、妻弟郑某甲等人将茶树幼苗种完。经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认为,案发山场采伐林木面积11亩,立木蓄积量19.767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量14.784立方米,马尾松蓄积量4.98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9028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林业处罚决定书、检尺单、处罚发票、自留山证、**镇**村出具的林权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郑某乙、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卫星照片;
5、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外页调查表及现场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志青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武夷山市**路**号**幢**室。
2.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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