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3日,为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债务,曾某某(另案处理)电话指使邱某甲(另案处理)与邱某乙(已判决)前往容县灵山镇拦截杨某某并带至容县县城的国大宾馆看守。当天15时许,邱某甲纠集梁某某(已判决)等人驾乘本田牌小轿车,邱某乙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驾乘长城牌越野车来到容县灵山镇****路口(灵山**学路口)。后杨某某驾驶铃木牌越野车途经此处时,被邱某甲、邱某乙、梁某某、周某某等人拦截,并将杨某某从车上强行拉下车往长城牌越野车方向拽,遭到杨某某反抗,邱某乙持水管铁打了一下杨某某头部致流血,其他同伙对杨某某拳打脚踢。之后,邱某甲、邱某乙、梁某某、周某某等人强行将杨某某拉上长城牌越野车,挟持杨某某前往容县县城,在车上,杨某某继续反抗,被车上人员殴打。梁某某准备驾驶小轿车离开现场时被杨某某的同伴拦住,并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押杨某某回容县县城途中,曾某某得知梁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传唤,遂吩咐邱某甲于当日17时许,把杨某某带至容县灵山派出所附近让其下车。随后杨某某到容县灵山卫生院就诊。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为头皮裂伤和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2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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