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晴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0**5**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窝藏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4日被晴隆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晴隆县公安局办理的“4.02”涉黑涉恶案件中王某某(已判刑)外逃,晴隆县公安局将王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贵州省公安厅将王某某列为涉黑涉恶通缉人员之一。晴隆县公安局在对通缉人员王某某抓捕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系公安通缉人员的情况下,为帮助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请周某甲(已判刑)开车将王某某送出晴隆县,并为王某某提供资金用于逃避打击。2019年6月8日,周某甲在周某乙(已判刑)的陪同下一起送王某某外逃,途中周某乙又邀约其老亲张某某一起驱车将王某某送至兴仁市**镇**村**组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王某某系公安通缉人员帮助其逃避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查南江
检察官助理 黎亮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散卷人员情况核查表壹份、刑事判决书壹份;
5.起诉书正本叁份,副本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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