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10月1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县大化镇**街**路**酒店地下停车场内,盗走韦某某存放于停车场内的一个245型号机械钻头及部分废旧机械零件。随后将盗得的245型号机械钻头及废旧机械零件运至本县大化镇**街**小区**巷**号蒙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盗的245型号钻头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720元;被盗的废旧机械零件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245型号钻头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成立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天强
检察官助理:兰红枫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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