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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8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201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0日前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吴某某、周某乙来到**变电站盗窃了96块型号为GFM-300的废旧蓄电池,1台废海尔牌立式空调和1台废空调外挂机。经估价,废旧蓄电池、废海尔牌立式空调和废空调外挂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

2、2017年9月27日前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来到**工业园**变电站盗窃了108块型号为GFM-200的废旧蓄电池。经估价,废旧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916元;

3、2017年9月30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吴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局院内车库内盗窃了1条长100米的废塑铜线。经估价,被盗废塑铜线价值为人民币600 元;

4、2017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来到**变电站盗窃108块型号为GFM-200的废蓄电池。经估价,被盗废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2,916元;

5、2017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来到瓦房店市**局岭下库房五楼盗窃5盘新塑铜线。经估价,被盗塑铜线的价值为人民币775元;

6、2017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吴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公园**站,盗窃2块槽钢和1条长8米的废塑铜线。经估价,被盗槽钢和废塑铜线的价值为人民币448元;

7、2017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吴某某来到**变电站盗窃108块型号为GFM-200的废蓄电池。经估价,被盗废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2,916元;

8、2017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来到瓦房店市**公园**站,盗窃1个铁皮衣柜和1个铝制机架。经估价,被盗铁皮衣柜和铝制机架的价值为人民币120元;

9、2017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来到瓦房店市**镇**屯变电站,盗窃块型号为GFM-200的废蓄电池。经估价,被盗废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2,916元;

10、2017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来到瓦房店市**局岭下库房五楼盗窃4盘新塑铜线。经估价,被盗塑铜线的价值为人民币620元;

  11、2017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吴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变电站,盗窃108块型号为GFM-200 的废蓄电池。经估价,被盗废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2,916元;

12、2017年12月30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来到瓦房店市**局岭下库房五楼盗窃3盘新塑铜线。经估价,被盗塑铜线的价值为人民币465元;

13、2018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吴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变电站,盗窃1条长1.5米粗电缆线和1条长10米细电缆线。经估价,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520元;

14、2018年2月25日,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吴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变电站,盗窃1台型号为SJL-2000的废变压器。经估价,被盗废变压器的价值为人民币45,366元。

15、2018年3月4日,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吴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变电站盗窃1台型号为SJ6-1800的废变压器。经估价,被盗废变压器的价值为人民币11,607元。

综上,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实施盗窃1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9,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现场照片;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韩某某、朱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姚  烨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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