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宾川县**镇**村委**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种植杨梅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鸡足山镇沙址村委会南坡村砍伐集体所有的云南松72株、栎树7株;经鉴定:被砍伐的79株林木的总立木材积(总蓄积)为15.0972m³,经济损失为6558.5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相关林业管理部门采伐审批手续和未经林权所有者允许的情况下,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苏会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杨某。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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