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未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04211954********,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
广东省珠海市**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区**镇**小区**栋**号。因猥亵儿童嫌疑,于2020年9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
嫌猥亵儿童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
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
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
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
周某某在**区**镇**路**门口见被害人林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有“听力障碍”“言语缺陷”)看上去有点弱智,便萌生猥亵林某某的念头。后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着林某某去到**公园,因**公园封闭施工,周某某将林某某载到**地点,因怕路人看见,周某某又将林某某载到其居住的**区**镇**小区**栋**号楼下的车房,在车房内其将手伸进林某某衣服内摸其乳房及阴部进行猥亵。事后,周某某将林某某载到**市场放下。当日,林某某的父母发现林某某的内裤有疑似精斑的分泌物,怀疑其被人性侵,遂报警。经**医院门诊检查,林某某外阴未见擦伤,阴道口有少许白色分泌物,处女膜未见破裂。同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周某某传唤到井岸派出所进行审查。同年12月16日,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
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艳芬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
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
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场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的,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
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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