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五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建瓯市**镇**号,现住建瓯市**镇**号。2018年7月14日因赌博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天。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利,擅自在建瓯市**镇**村一处废旧厂房内搭建炼铝加工点,并到**省**市**镇购买废旧电子元气件电容,雇佣工人进行炼铝。共炼制成品铝锭538块,每块成品铝锭重约15公斤,其中430块成品铝锭已出售,获利22000元。2020年8月19日,该炼铝加工点被建瓯市环保部门查获,现场扣押的废旧电子元器件重量为12.76吨,成品铝锭108块。经南平市建瓯生态环境局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炼铝加工所使用的原料为废旧电子元器件电容,属于危险废物。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兰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危险废物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废旧电容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震忠
检察官助理:郭芷艺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5928****;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及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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