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4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某某**路**小区**栋**单元;2014年7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经开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和毛某某(已判决)在宜春市经发大道**KTV吸毒、跳舞。期间,毛某某与同一包厢内的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和毛某某跑到楼下从毛某某的车内取出几把砍刀,返回包厢途中遇到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了解情况后,与被告人周某某、毛某某一起持刀冲进包厢内将罗某某及其朋友卢某某砍伤。
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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