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9********,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村民付某某等人共同承包经营的,位于丰城市**大道**对面的土地被征收,其均未得到征地款,但该地块已有开发商在进行建筑施工。2019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付某某等村民到该工地欲阻止开发商施工,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开发商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与被害人付某某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周某某将付某某推倒在地,致付某某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志案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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