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自报),外号:“阿发”,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开始,在普宁市下架山镇横溪村新乡其经营的“卡座造型”理发店内,摆设两台麻将桌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至2015年6月26日被查获,共有30多人到该赌场参与赌博,被告人周某甲从中抽水渔利约800元。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17,到普宁市公安局下架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某亮、蓝某某、周某丙、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2.证人向东红的证言;3.破案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现场相片;6.户籍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7.涉案赌资、罚款罚没情况;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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