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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栋***室,铲车司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四次容留严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为赣H*****的车辆内一起吸食毒品,前三次周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景德镇市****旁边,第四次周某某将车辆停靠在景德镇市****公司附近的人行道上,每次都是周某某停放好车辆后,二人一起在车内吸食毒品,前三次二人吸食的毒品由严某某提供,第四次二人吸食的毒品由二人共同购买,每次吸食毒品的工具均由严某某提供。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检察官助理:赵冰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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