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0********,瑶族,小学文化,务农,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6时许,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车田村龙头山自然村村民以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垃圾运输车经过该村影响该村卫生为由,拒不让垃圾运输车经过该村村道。4月21日7时许,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蒋某某、廖某某等民警到达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车田村龙头山自然村村口进行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为了阻扰民警执法,故意用脚踢蒋某某,之后又用嘴咬正在执法的民警廖某某左手前臂部。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廖某某所受伤害属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交待了自己涉嫌妨害公务的事实。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和解,廖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基锋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处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07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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