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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9********1510,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1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周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用找他人伪造的房证号为21004510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张某某进行抵押。经鉴定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印章系伪造,经查瓦房店市规划局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的单位性质为政府下设的事业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查询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玉娥
代理检察员:  李  娟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移送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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