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号,住宁夏**公司职工宿舍。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受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领导指示在该公司围墙北侧已挖掘的土坑内寻找地下网管。因土质较硬,无法继续挖掘,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公司废水池内的生产废水系污染物质的情况下,使用潜水泵、消防水袋将废水池内的生产废水排放至土坑内。经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土坑及储蓄的废水进行测量,该土坑长12.5米,宽4.2米,深0.9米,水深0.2米。经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对土坑内存放的废水进行检测,土坑内的危废物质监测浓度值为石油类8.32mg/L,挥发酚4.28×10³mg/L,苯40.0μg/L,甲苯65.0μg/L,严重污染环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欣
检察官助理:马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9522****;
2.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卷移交潜水泵壹台、消防水袋五米、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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